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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种子法
发布时间:2017-07-21 15:54      阅读次数:0

2016年1月1日起实施的种子法,与旧种子法相比,新增了27条,修改了72条,保留了6条,删除了11条,绝大部分进行了变动,可见国家对种子法的重视程度。本文将新种子法变化进行总结,囿于水平,难免有误,望指正,相互交流学习。

立法背景

国家政治背景:国家机关推进简政放权,倡导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在扩大对外开放的同时,强化国家安全、行业安全、品种安全。

行业背景:行业缺乏公平竞争环境,缺乏创新意识、能力。政府监管力弱。部分制度已限制了行业健康发展。

企业新增权利

可获取更多的种质资源。

鼓励种子企业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

绿色通道更宽,5种主要农作物,可由两级同时审定,达到审定标准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颁发证书。

同一生态区域引种简化,实行备案制度。

取消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资金和先证后照要求。两证合一,减少许可申请,变更生产种子事项只需备案。

企业可享受国家相关项目政策的支持。


企业新增责任

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由省级审核,农业部批准。

进入绿色通道的种子企业对自行试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接受监督。

委托生产、代销种子需备案。没有实力的经销商将不可能经销多个合法品种。

不能拒绝、阻挠执法部门的监督。

违法成本大幅提高。


企业经营风险


审定品种或登记品种的推广、种性和严重缺陷责任。

品种授权才保护,育种成果应及时申请保护。

标注风险:对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对标签真实性负责要标注信息代码,要有风险提示。

行政处罚几率大:行政执法可以采取快速检测方法作为处罚依据,质量问题可能在短时间内多地被罚。

被告风险:种子质量或标注问题,使用者可以直接起诉种子生产经营者。


品种审定注意事项


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

审定通过的品种申请文件等数据将被公开。

品种审定新标准,不再单纯注重产量,两个有利于:有利于产量、品质、抗性等的提高与协调;有利于市场和生活消费者需要的品种。

撤销审定品种: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撤销。严重缺陷产品或利用审定编号装他人种子的企业面临被撤销审定品种的风险。

应当审定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农业技术推广法:将“推广”定义为: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旧种子法禁止经营、推广,新法扩大到销售。

撤销绿色通道:自行审定品种试验数据有造假行为,不得再依绿色通道申请品种审定。

标签、使用说明注意事项


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

强制标注: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

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

全控制措施。

使用说明、风险提示: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及有关咨询服务。

风险提示系免责条款,企业经营的尚方宝剑,一旦标注风险提示,将不再承担相应的后果。

广告内容与审定公告一致,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标签标注应严格按照审定公告标注。

标签事项应实时关注农业部农作物标签管理办法修改进展。


新种子法


第一章 总则

新增:

一、保护植物新品种权,发展现代种业,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种子范围扩大到“花”。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工商、公安等联合执法保障)。

改变:

一、取消县市制定种业发展规划的权限,上升到省级,规定有利于种子在全国各地推广生产种植。

二、将国家种子储备制度改为省级以上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

三、将旧种子法第十四条上升到总则,突出国家对转基因安全的重视,规定国务院农林部门应加强转基因品种的管理,及时公告审定和推广信息。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新增:

对种质资源管理增加了普查工作,建立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种质资源属于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向省级政府申请、审核报国务院农林部门批准。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新增:

一、国家战略:国家加大财政对育种发明和植物新品种投入,育种成果可依法转让。

二、制定、修改审定办法时应听取育种者、种子使用者、生产经营者和相关行业意见。

四、品种审定委员会建立审定实验数据、审定意见等审定档案,保证可追溯。审定通过的品种依法公布包括审定意见在内的相关信息。

五、品种审定绿色通道。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按照审定办法自行完成实验,达到标准的,审定委员会办法审定证书。

六、诚信体系:登记品种申请文件、样品不实的,撤销,记入社会诚信档案。

七、撤销审定品种: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撤销。利用审定编号装他人种子的企业面临被撤销审定品种的风险。

八、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九、品种审定回避制度,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工作人员及相关测试、试验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公正廉明。

十、应当审定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农业技术推广法:将“推广”定义为: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旧种子法禁止经营、推广,新法扩大到销售。

改变:

一、政府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品种选育理论、技术和方法的研究,修改为 国家支持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常规作物、主要造林树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

二、鼓励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共建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三、引种:引种条件取消相邻省、同意,其他省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引种,只需报引种区域省级政府备案即可引种。引种制度的改变将大大增强企业对同一生态区域的市场占有,即使未在该区域审定,只要备案即可推广销售。


第四章 新品种保护


增加:

一、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植物新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该品种育种的人。企业应加强品种权申请的及时性,科研材料的保密,谨防被他人提前申请。

二、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名称,应当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授权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

三、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个名称。在申请审定时公司要将品种明确确定,不予许改变。

改变:

一、未经植物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条删除了旧种子法限制性条件商业目的,增加了繁殖限制,主要针对制种基地制种管理,不管出于何种目的,即使种植喂牛的也不行。

二、下面两种情况使用可以不经品种权人同意(该例外情况系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内容上升到法律):

(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

(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五章:种子生产经营


增加:

一、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

二、种子企业在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仅需备案。

三、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备案。此条针对经销商,销售的终止一旦没有备案将面临罚款。打击窜货有了法律支持。

改变:

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合并为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种子生产经营信息将一目了然。

二、取消种子经营资金要求,注重生产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要求。

三、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本条将农民出售的种子有了限制性条件,常规种、当地集贸市场。

四、扩大种子使用者受损的索赔原因及对象,索赔原因由单纯的质量问题扩大到:种子质量或者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赔偿顺序。旧种子法规定先向种子经营者要求赔偿,种子经营者再向生产者或其他经营者追偿。改为可以要求出售种子的经营者,也可向种子生产者或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除够种价款、可得利益、有关价款外,增加了其他损失一项,意味着律师费等费用可以要求赔偿。


第六章 种子监督管理


增加:

一、将快速检测方法列为行政处罚依据,有异议的,可以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大大降低了查处侵权违法行为的时间、经济成本,快速检测首次有了法律依据。

二、假种子:删除了产地与标签不符认定为假种子,将没有标签的种子认定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三、劣种子:删除了因变质不能作为种子使用、杂草种子比率超过规定认定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四、农、林主管部门的执法权的加大。原仅规定现场检查权,先增加了四大执法权:(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五、自愿成立种子行业协会,自愿申请种子质量认证。

六、知情权: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统一的政府信息发布平台上发布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新品种保护、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监督管理等信息。


第七章 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


一、从事商品种子进出口业务,改为从事种子进口业务,扩大了管理范围。

二、种业国家安全审查机制,上升到国际战略地位。


第八章 扶持措施


本章是新增加的章节共6条,将扶持措施独立列为单独的章节,充分突出了在新的时期下,国家对加大对种业发展的各项政策扶持的重视力度与扶持力度。  

一、国家加大对种业发展的支持。对品种选育、生产、示范推广、种质资源保护、种子储备以及制种大县给予扶持。国家鼓励推广使用高效、安全制种采种技术和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将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  

二、国家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资种业。  

三、国家加强种业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对优势种子繁育基地内的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实行永久保护。南繁基地等育种基地有了保障。

四、对从事农作物和林木品种选育、生产的种子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五、国家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种子生产经营和收储提供信贷支持。  

六、国家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保险。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种业生产保险。  

七、国家鼓励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与种子企业开展育种科技人员交流,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到种子企业从事育种成果转化活动;鼓励育种科研人才创新创业。  

八、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异地繁育种子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异地繁育种子工作的管理和协调,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优先保证种子的运输。


第九章 法律责任


增加:

一、首次明确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作为、不尽责、执法人员参与或从事种业生产经营的责任追究,旧种子法行政执法人员只是市场管理者。

二、品种审定委员会和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给予处分,5年内不得从事品种审定工作。

三、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弄虚作假明确法律责任

四、加大对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保护及打击力度,情节严重的按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得利益一到三倍赔偿。难以确定的按最高赔偿300万。

五、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旧种子法规定由省级执法部分处理,新种子法规定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执法部门处理。

六、首次对假冒授权品种进行行政处罚。


改变:

(一)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1万---2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二)假冒授权品种: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1万---2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三)假种子: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四)劣种子: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五) 未审先推: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六)包装、使用说明、标签、窜货问题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绿色通道审定数据造假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解除绿色通道特权;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阻绝、阻挠农业执法监督

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九)私自交易育种成果,给本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旧种子法仅规定了8种违反种子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新种子法采取了兜底条款方式,任何违反种子法的行为都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对于种子生产经营者来说,是一条致命的条款,因为何种行为可能构成犯罪,没有明文规定,涉及种子方面的刑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极少。在种子的生产经营中,由于种子生态的特殊性及行业尚缺乏规范性,种子生产经营者就很容易被套上刑事犯罪的罪名。